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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亮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住江苏省响水县。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2016年2月10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崇安区人民法院、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被告人王亮于2016年4月19日凌晨,进入本市金匮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张某1的人民币15元。被告人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盗窃被告人王亮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16日间,先后至本市清扬路德禧楼饭店、通扬南路名品私房菜饭店等地,采用翻墙、翻窗进入店内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卢某、张某2等人的人民币共计约2290元及海之蓝牌白酒2瓶、贡品红杉树牌香烟8包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亮于2015年12月28日凌晨,至本市清扬路德禧楼饭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卢某的海之蓝牌白酒2瓶、贡品红杉树牌香烟8包。2.被告人王亮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至本市清扬南路名品私房菜饭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约1200元。3.被告人王亮于2016年4月3日凌晨,至本市清扬南路顺旺基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约1000元。4.被告人王亮分别于2016年4月6、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月16日凌晨,先后至本市清扬南路韩国炸鸡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9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对王亮、王亮所持刀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张某2、戴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亮对张某1、抢劫地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查获的被告人王亮抢劫用的刀、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亮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亮抢劫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代理审判员 赵越人民陪审员吴汉烈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霞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