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溆浦支行与被告夏洪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夏洪群,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贺显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负责人吴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夏洪群,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进武,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职工。第三人贺显叶,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溆浦支行)与被告夏洪群、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威饲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韦建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吉发、廖菊湘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溆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掌、被告夏洪群、楚威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贺显叶于开庭当天以本案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溆浦支行诉称:被告夏洪群于2010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于同日在合同上签了字。贷款于2013年9月2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洪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洪群辩称:这笔钱被告夏洪群没得用,也不负责偿还。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这笔钱楚威饲料公司没得用,是第三人贺显叶用了。第三人贺显叶辩称:这笔钱被第三人贺显叶拉饲料用了,银行卡不在第三人手上,是前任楚威公司的法人代表拿的,拉饲料的息还了,拉饲料的本金没有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农行溆浦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夏洪群作为借款人,被告楚威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洪群向原告农行溆浦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采取自主支付的方式,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6228411691104756416的结算账户;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于同日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原告农行溆浦支行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约定的账号向被告夏洪群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夏洪群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原告农行溆浦支行签署一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原告将合同约定贷款支付给被告楚威饲料公司公司。另查明,第三人贺显叶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夏洪群受朋友之托为第三人贺显叶帮忙向原告农行溆浦支行借款,该笔借款由第三人贺显叶用于向被告楚威饲料公司购买饲料。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客户回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溆浦支行与被告夏洪群、被告楚威饲料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洪群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楚威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农行溆浦支行要求被告夏洪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楚威饲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融借款合同为诺诚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成立时生效并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夏洪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应可预见其中的法律效力,至于借款最终的使用人及使用方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夏洪群在庭审中以该笔贷款非其本人实际使用,且该笔贷款本人未收到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夏洪群、楚威饲料公司均认为该笔贷款应由贷款实际使用人即第三人贺显叶偿还,因该情况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原告农行溆浦支行不同意接受第三人贺显叶偿还该笔债务,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洪群、怀化市楚威饲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