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远鑫电力化工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赵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鑫电力化工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赵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初17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泉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树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秀梅,联社职工。被告:远鑫电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龙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被告:赵卫东,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阳泉市城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远鑫电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电力化工)、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集团)、被告赵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本院准许了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对被告赵卫东的撤诉申请。原告郊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鑫电力化工、被告华通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鑫电力化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89000元、利息11865005.63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华通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被告远鑫电力化工向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借款2548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华通集团、被告赵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远鑫电力化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担保、还款等事项,被告远鑫电力化工的法定代表人赵卫东承诺以个人私有资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华通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向被告远鑫电力化工提供了合同约定款项(借新还旧)。2015年10月21日,原告郊区信用联社向被告远鑫电力化工、被告华通集团发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阳郊联贷催字20151006号),被告远鑫电力化工、被告华通集团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6日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郊区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远鑫电力化工提供了贷款,被告远鑫电力化工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属违约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被告华通集团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郊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鑫电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5489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以月利0.71067%计息,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月利1.066005%计息);二、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70.03元,由被告远鑫电力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