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纯芬、李莉等与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刘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芬,李莉,王积先,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刘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575号原告:张纯芬,女,1968年7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莉,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积先,女,1969年8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云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云松,居民。系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纯芬、李莉、王积先与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刘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芬、李莉、王积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公司、刘云松经本院公开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芬、李莉、王积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鑫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刘云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利息按利率24%自2014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请求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其中张纯芬280000元、李莉120000元,王积先1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月利率2%。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两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淮六路东百善恒鑫城1栋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到濉溪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刘云松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张纯芬、李莉、王积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款合同。2、借据、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如果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将涉案的五处房产交给原告。4、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纯芬、李莉、王积先向恒鑫公司购买房屋的约定情况。5、授权委托书。证明恒鑫公司委托财务负责人方宏梅接收原告的借款。6、证明一份。证明恒鑫公司承认向原告借款及本息未偿还的事实。7、张纯芬、李莉、王积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恒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恒鑫公司、刘云松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纯芬、李莉、王积先所举证据1、3中关于房屋抵押的内容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内容及证据2、5-7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恒鑫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8日向张纯芬、李莉、王积先借款500000元,其中张纯芬出资280000元、李莉120000元,王积先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2%,先付利息,每月付利息一次,每月利息一万元,到期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刘云松为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恒鑫公司委托其公司财务负责人方宏梅接收借款,张纯芬、李莉、王积先于2013年5月18日向方宏梅账户提供借款500000元,恒鑫公司向张纯芬、李莉、王积先出具收据三份。借款后,恒鑫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万元,经张纯芬、李莉、王积先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恒鑫公司与张纯芬、李莉、王积先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张纯芬、李莉、王积先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恒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云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云松与张纯芬、李莉、王积先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刘云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届满后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云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张纯芬、李莉、王积先要求恒鑫公司偿还50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鑫公司、刘云松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纯芬、李莉、王积先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纯芬、李莉、王积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言莉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期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