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01执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高峰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高峰,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301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高峰,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现住第三师伽师总场。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范成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高峰与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61782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32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健康路(兵团)分理处有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健康路(兵团)分理处的账户307836010400*****,冻结限额为164109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冻结方式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双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栋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