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耕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耕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院2号楼16层1625。法定代表人孔庆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记,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耕野,男,1932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耕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耕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耕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耕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耕野委托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售字画,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受托事项,耕野应当向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佣金。耕野未作答辩。耕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两幅画的售画款13.57万元;2.赔偿耕野托人与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几年交涉期间的交通及误餐费用1万元;3.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耕野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作为乙方(受托人)的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佳文化公司)签订《书画艺术品委托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艺术品市场销售的合作伙伴,须双方签订本委托协议,并认真填写作为委托销售清单,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优惠待遇,委托销售作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同类型作品的价格(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本协议及委托销售清单是甲乙双方业务往来的合法依据和结算依据;乙方负责把甲方的艺术作品信息及销售信息及时地向国内外的书画收藏界、艺术画廊及全国特许加盟店进行推介,并可根据甲方的书画作为委托销售清单的受理书画作品,进行直接的市场销售;乙方负有为甲方委托销售的艺术作品的保管、销售、结算及未出售的艺术作品完整性的义务和责任,如因乙方人为原因造成甲方艺术作品损害或损失的,应由乙方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以确保委托方的经济利益;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后,甲乙双方责任义务即产生法律效力,委托销售清单是双方业务往来结算的合法依据;双方在协议生效期内,任何一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都应按实际损失价值给予另一方赔偿;作品售出后乙方需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在收到该作品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售出作品款项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方便甲乙双方异地签约,除本协议签约交换印信外,补充协议和委托销售订单传真件具有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以本协议签名和印信为识别)。《书画艺术品委托销售协议书》附委托销售清单:李燕的群猴、王培东的荷花、康宁的松鹰、大康的钟馗、刘福芳的飞天图、李燕的申猴乐六福画,另有书法及拓片各一件。一审庭审中,卓佳文化公司提交北京亚洲宏大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的《关于2014年6月15日宏大书画专场部分拍品成交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书画专场中,共计583件书画作品,其中第438号大康《钟馗》落槌价为4万元;439号康宁《松鹰图》落槌价为3.2万元;440李燕《群猴》落槌价为6万元;441号李燕《申猴乐》落槌价为5.8万元;449号王培东《荷花》落槌价为5000元。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规则》,本公司均向所有拍卖标的的依拍卖落槌价之比例收取佣金,视为本公司收益。(本公司对委托方的佣金收取比例为落槌价之10%,对买方的佣金收取比例为落槌价之15%)。耕野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卓佳文化公司提交梁少军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其中2014年9月1日对外转账3.8万元,系梁少军用于回购《松鹰图》而发生的费用。耕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庭审中,耕野提交录音两份,主张录音分别是2014年4月26日杨朝荣与卓佳文化公司的委托律师,2014年7月6日杨朝荣与卓佳文化公司工作人员梁少军的谈话录音,证明梁少军认可其工作存在过失;梁少军询问杨朝荣对画的心理价位,表示如果差距不大可以补差价,如果差距大,卓佳文化公司同意追回画。卓佳文化公司主张录音系未经允许私自摘录的部分谈话内容,不能完整体现商谈的全部过程及真实情况,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卓佳文化公司主张其将六幅画转委托他人交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底价的确定、拍卖成交情况均告知耕野,但并未提交证据,耕野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卓佳文化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委托销售的报酬为售价的10%,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耕野主张双方从未就委托报酬进行约定,耕野在本案中未向卓佳文化公司要求损失赔偿,卓佳文化公司要求耕野支付佣金没有理由。一审另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书画艺术品委托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耕野要求卓佳文化公司支付出售涉案作品的价款,合法有据,但耕野主张的数额有误,该院予以更正,耕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耕野要求卓佳文化公司赔偿交通及误餐等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卓佳文化公司主张耕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卓佳文化公司要求耕野承担因回购画而产生的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委托佣金,卓佳文化公司主张耕野应向其支付17700元佣金,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耕野对此不予认可,卓佳文化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耕野106200元;二、驳回耕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耕野负担395元(已交纳),由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耕野与卓佳文化公司签订的《书画艺术品委托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耕野委托卓佳文化公司出售涉案作品,要求卓佳文化公司支付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佣金问题。卓佳文化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耕野应按照售价的10%向其支付佣金177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卷宗,耕野在一审证据交换中和庭审中对此明确表述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卓佳文化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佣金事宜,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卓佳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北京卓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路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永基书记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