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正与杨振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杨振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93号原告:马正,男,195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振华,男,196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原告马正与被告杨振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与其雇佣的司机驾驶其两辆“豪沃”大货车到我在青铜峡市小坝西环路经营的宁辉修理厂,声称车辆发生事故受损,要求修理。我按照被告要求将汽车大箱及驾驶室修理完毕,被告没钱支付修理费,驾车离开。同年5月13日,我发现被告驾车进入修理厂,我将车挡住要求其支付修理费,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我修理费77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77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其修理费7700未付。被告杨振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修理汽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7700元未付,并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马振钣金修理柒仟柒佰元整(¥7700.00),欠款人:杨振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修理其损坏的车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并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振华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华支付原告马正修理费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6)宁038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