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340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跃中,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国强,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文亭,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侄女。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跃中,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诉状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10日,原告自借款到期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被告的诉辫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联社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