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三林诉被告郑光胜买卖合同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三林,郑光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1729号原告:岳三林,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保民,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光胜,成年人,汉族,个体户。原告岳三林诉被告郑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光胜支付建筑材料款8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郑光胜担任杭锦旗日月轩商住小区工程材料员,原告岳三林为其供应工程所用木方和木胶板等材料,共计890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被告郑光胜给原告岳三林出具收据一张。被告郑光胜支付原告岳三林材料款50000元,尚欠原告岳三林材料款8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为原告岳三林,买受人不是被告郑光胜,故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实交4000元,退还原告岳三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艳代理审判员 张小颖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海霞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