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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O42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延军与被告景泰县永盛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军,景泰县永盛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O4**民初1935号原告:刘延军,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瑞,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永盛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原防疫站对面。法定代表人:田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军与被告景泰县永盛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所售农药毁坏原告枸杞果实及受损死亡树木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农药店购买了枸杞地的除草剂。原告施药后,发生了枸杞果实全部掉落,枸杞树枝杆干枯的药害后果。原告找被告法定代理人田玉亮询问原因,田玉亮实地查看后,说是误将玉米地除草剂出售给了原告。后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后四次交给原告农药和肥料免费救治,但效果明显不佳。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枸杞果实的药害后果损失大小需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因原告主张应该由被告进行鉴定评估而不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延军的起诉。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