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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小英与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英,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851号原告:杨小英,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路芳,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炜(系被告路芳之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公园世家。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小英与被告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英,被告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炜,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40元[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护理费2940元(98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4时55分,被告路芳驾驶宁A×××××号车辆沿利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街博文小学门口处停车下人时,遇原告杨小英驾驶蓝色电动自行车沿利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左踝骨等软组织严重损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路芳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方垫付医疗费40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应赔偿,医疗费依据票据核定。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辩称,涉案宁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下午14时55分,被告路芳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街博文小学门口处停车下人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院给予对症治疗。2016年7月4日,原告复诊一次,医嘱建议休一周。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683元,其中被告路芳支付4427.42元,原告自己支付255.58元。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银川助人乐社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日工资收入200元,原告受伤后由该公司其他人员护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且原告伤情轻微,无须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路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683元,其中被告路芳支付4427.42元,原告自己支付255.5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5天。如被告质证时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日工资收入2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职业,法庭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40802元计算误工费。据此确认误工费3353.59元(40802元÷365天×30天);原告按照每日98元主张护理费合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490元(98元/天×5天);原告受伤交通费系其治疗必要之开支,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法庭酌情支持50元。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共计8576.59元(4683元+3353.59元+490元+50元),扣减被告路芳垫付的医疗费4427.42元,剩余的4149.17元(8576.59元-4427.42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对于被告路芳垫付的医疗费4427.42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路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英损失4149.17元;二、驳回原告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小英负担111元,被告路芳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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