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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赖文华、孔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赖文华,孔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4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组织机构代码:89353040-3。负责人:米晋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孔永红,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赖文华、孔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文华、孔永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08729.88元(其中本金398036.81元、利息9618.33元、罚息1074.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赖文华、孔永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7436元;3.原告对被告赖文华、孔永红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M座802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赖文华、孔永红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0172-20130022045)。同日,原告与被告赖文华、孔永红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406600222013001880),原告与被告赖文华、孔永红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赖文华、孔永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装修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M座802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4日。《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而且,《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M座802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所列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800000元,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息为65986.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7436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M座802房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原告为抵押权人。另查明二:本院应诉材料于2016年9月8日送达被告,至此日被告尚欠本金398036.81元,利息12937.8元,罚息2833.04元。贷款于2013年5月14日发放,依《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5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收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双方《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将书面变更通知送达被告,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8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两被告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本院确认至2016年9月8日,两被告尚欠本金398036.81元,利息12937.8元,罚息2833.04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前述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贷款人即两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原告虽并未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系原告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两被告。另外,考虑到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故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对本案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2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M座802房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办理抵押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故在被担保债务到期未履行时,原告对以上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文华、孔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98036.81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为12937.8元、罚息2833.04元,此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遇基准利率调整,以上罚息标准于起息日,即每年的5月14日调整);二、被告赖文华、孔永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1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赖文华、孔永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M座802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2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10542元,由被告赖文华、孔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