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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亚峰、王奎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亚峰,王奎米,施彩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216号申请执行人李亚峰,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奎米,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施彩领,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李亚峰与被执行人王奎米、施彩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亚峰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奎米、施彩领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奎米、施彩领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李亚峰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王奎米、施彩领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奎米、施彩领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22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