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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广成与谢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成,谢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960号原告:于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庆军。原告于广成与被告谢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庆军因发展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庆军未作答辩。原告于广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0月28日被告谢庆军出具给原告于广成的3万元借据。被告谢庆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谢庆军因生产需要,立据向原告于广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并由徐广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庆军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广成要求被告谢庆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于广成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谢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