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文亮与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亮,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文亮,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万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盛(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军,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路15号。负责人:杨先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文亮诉与被告陈军、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亮,被告陈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除折旧的价值22260元,停车费1800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67.45元、误工费704.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文亮的贵F×××××号小型轿车购买于2010年4月26日。2014年7月6日,陈军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贵B×××××号大型客车,由镇雄开往六盘水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行经212省道64Km+100m处,即水塘乡田坝村羊角厂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陶凯及驾驶人李文亮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军驾驶车辆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施工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起事故的最主要原因,原告李文亮因避让措施不当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亮承担次要责任。贵B×××××号大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该车的整车全保的保险,且正在承保期限内。自从事发到现在,贵F×××××号车也没有修,医疗费也没有给我,事发的当天交警队联系新通源汽修厂的拖车将贵F×××××号车从羊角厂拖到通源汽修厂至2014年8月12日,保险公司通知李文亮,从通源汽修厂把车拖到金舆汽修厂定审(金舆汽修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点)定损为17800元,车损严重,鑫与修理厂以发不了车壳为理由,至今未修理。李文亮已付通源汽修厂的施救费为8OO元,停车费800元,从通源修理厂拖到鑫与修理厂拖车费200元,共计1800元。鑫与修理厂的拆检费、停车费没有算。经多次联系,保险公司按报废17800元处理,扣除残值,只给15000元(车辆残值及车辆所有权益即归李文亮所有,但须要提供陈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及六盘水运输公司委托书)。由于运输公司不提供委托书及资格证,保险公司便不给赔付。因车损严重,修理费要17800.00元,没有修的价值,至今车也脱审、脱保了,该车一切合法购车的价31800.00元,入户下来近34000元。购车日期2010年4月26日至事发当日使用了4年零2个月,共计50个月,按车的折旧千分之六每个月算即31800×6‰×50个月得9540元,31800-9540=22260该车手续归李文亮所有,停车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以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合法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没有对其车辆进行修理,没有合法修理发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车辆报废及车辆报废损失。其主张按31800元-31800元×6‰×50月=22260元于法无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停车费和拖车费,原告这一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未在医院住院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其次,答辩人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远远超过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若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有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中赔付,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答辩事由,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现场查看人员已经对贵F×××××号车进行了定损,审定金额为17800元,其中包括修理费、钣金喷漆以及拖车费用。保修公司定损的金额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诉讼中有误工费损失,在举证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庭审情况,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的医疗费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金,2000元的财产损失,因陶凯一案的医疗费和本案的车辆损失都已经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那么超出部分应当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销售车辆发票一张,赫章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书、医疗发票,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定损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因属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停车费收款单虽非正式发票,但修理厂对车主收取停车费已为惯例,且数额与市场价格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损单,因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陈军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贵B×××××号大型客车,由镇雄往六盘水方向行使,12时30分许,行经212省道64Km+100m处,即水塘乡田坝村羊角厂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李文亮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陶凯及驾驶人李文亮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赫章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了赫公认字(2014)第070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1375.00元。事发当天赫章县交警队联系新通源汽修厂拖车将贵F×××××号车从羊角厂拖到通源汽修厂,后保险公司通知李文亮,从通源汽修厂把车拖到金舆汽修厂定损为17800元。金舆汽修厂因联系不上该车车壳货源,至今未修。李文亮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和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1800元。经多次联系,保险公司按报废17800元处理,扣除残值,只给原告15000元(车辆残值及车辆所有权益即归李文亮所有,但须要提供陈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及六盘水运输公司委托书)。由于运输公司未提供委托书及资格证等手续,保险公司也未予赔付,致使贵F×××××号车脱审、脱保。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贵B×××××号大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2016年1月20日本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044号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陶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77368.78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122000元已赔会完毕。贵F×××××号小型轿车系李文亮购买于2010年4月26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军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军是运输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贵B×××××号大型客车属于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已经明确赔付给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偿。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认定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损失的80%,原告李文亮承担责任的20%。关于车辆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每月6‰算计算为22260元(31800元-31800元×6‰×50个月)。原告垫付停车、施救费等18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医院收费单据为凭计算为1375元,其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1532.22等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26971.22元(2907.22+240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亮21577元(26971.22元×80%),原告李文亮自己负担5394元(26971.22元×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亮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77元;二、现停放于金舆汽修厂的贵F×××××号小型轿车归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原告李文亮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成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