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杜敏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钱云富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敏,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钱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203号之一申请人杜敏。被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钱云富。申请人杜敏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钱云富所有的价值33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罗德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10号34幢2-4-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杜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罗德印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10号34幢2-4-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韩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