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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与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746号原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林屋。法定代表人林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华,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洋青镇。法定代表人黄日春。原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515,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汇入30000元,尚欠70000元。合同交货时间2014年7月31日,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发货,同年6月30日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设备制造完成送货到被告方厂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即支付货款陆万元给原告,其余货款到2015-2015榨季结束,原告设备产品达到被告方质量要求(合同条款二),并开具足额17%增值税,停榨后10天内全部付清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因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书;4、发货单;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就不锈钢捕汁器制造及安装工程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在湛江遂溪洋青二糖厂交货,双方对设备的质量等亦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设备制造完成送货到被告方厂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即支付货款陆万元给原告,其余货款到2015-2015榨季结束,原告设备产品达到被告方质量要求,并开具足额17%增值税,停榨后10天内全部付清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时交货,2015年3月17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本项目经过一个榨季运行,达到合同要求,符合使用单位工艺要求。请按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双方约定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总价为10万元,被告2014年7月1日支付30000万,至开庭日止,尚欠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被告已于2015年3月17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提供了《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书》、《发货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粤凯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款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由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蔡五一人民陪审员  郑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