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袁少杰、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少杰,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少杰,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房产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华祥佳苑(巴音大厦)*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段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少杰与上诉人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少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巴音西路华祥佳苑1栋2单元2004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72751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针对关于产权登记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期限问题约定的格式条款中均为空白。另查明,双方认可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原告付清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即具有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证照的附随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是在被告已经向其交付了房屋之后,才付清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7703.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签订2012年5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为原告袁少杰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16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袁少杰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2011年12月20日前)协助上诉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华强房产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今华强房产公司尚未协助上诉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截止于上诉人起诉之曰(即2015年6月30日),迟延期限己达1287天,参照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年利率6.9%,可知华强房产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为:272751元×6.9%÷365×1287天=66359.2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28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过逾期办理房产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业主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有业主在三楼私自搭建板房致消防不合格所致,其上诉请求理应驳回。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袁少杰在原审中提出的诉求之一是要求上诉人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协助其办理房产证,但原审却超出原告的诉求在判决中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协助上诉人袁少杰办理房屋产权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与上诉人袁少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未及时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并协助上诉人袁少杰办理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袁少杰承担逾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袁少杰诉请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袁少杰计算违约金起止日期应结合案情以2012年5月28日付清房款时间后90起,即2012年9月1日起算。因双方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等具体违约事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华强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总额的10%,即272751元×6.9%÷365×1035天×10%=5335.43元(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03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另,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与上诉人袁少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内容,本案一审中,原告诉请第三项为”被告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现上诉人华强房产公司称原审超出原告的诉求在判决中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基本原则的上诉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尔勒市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少杰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335.43元;三、改判库尔勒市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协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少杰办理房产证。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告袁少杰缴纳315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袁少杰缴纳1064元,上诉人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50元,共计4269.16元,由上诉人袁少杰承担3881.66元,上诉人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文敏审判员张丹丹审判员东格日甫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赵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