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亳州市酒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琴,亳州市酒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琴,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王玉琴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酒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良,该公司生产运营总监。上诉人王玉琴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酒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李建,被上诉人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彬、董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琴要求被告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交双方签订合同的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王玉琴在庭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合同的原件,且经法庭质证,均已认可该事实,况且,王玉琴与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王玉琴一审提供的合同,在一审庭审时也已经查明并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的有效性,同时对证人证言已经认可,实质上对合同的真实性已经认可,但仅以王玉琴没有提供合同的原件予以否定,显然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也前后矛盾。3、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有效,被告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玉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玉琴是许学亮认可在平舆县的经销商,但不是我公司的经销商,王玉琴与我方的交易的过程我不清楚,吴培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吴培是上诉人的亲友,与我公司之间交易的经销商都有打款的证明,但是王玉琴没有任何打款的证明。如果是我公司与这十家签订了协议,这十家应该把相应的钱款打入我公司的账户。赠送两万元酒的约定只是我公司为经销商提供的销售方案,由经销商加价销售从中返还2万元给二级三级经销商。王玉琴所称的发货不是百年老酒巷酒,是2014年中秋节前我方库存不足,与王玉琴协商用其他酒替换,对方也表示同意。当时约定销售不好,可予以退换,退换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具体当时王玉琴要多少钱的酒,我们发多少钱的酒我们不清楚,当时是许学亮负责的。王玉琴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日内将已经支付的内部供酒更换为百年老酒巷酒(价值为186451元);2、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继续支付剩余货物百年老酒巷酒(价值13549元);3、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招待用酒(价值18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王玉琴系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在河南省平舆县百年老酒销售的总经销商。2013年,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为促进销售,其公司销售经理许学亮让王玉琴帮助其公司销售酒。当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白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王玉琴为亳州酒巷酒业公司销售其公司的百年老酒巷酒。后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为扩大其公司白酒的销售规模,转变新的销售模式,即:王玉琴每发展一个客户并销售20000元的白酒,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就免费提供对等价值的招待用酒给王玉琴。王玉琴先后发展了十个客户,销售规模200000元,后该十位客户分别与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在河南省平舆县的负责人吴培签订了销售协议。合同签订后,亳州酒巷酒业公司虽向王玉琴支付了货物,但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百年老酒巷酒,而是其公司内部的原浆酒,且没有将货物全部支付,也没有按合同中约定的向王玉琴提供免费对等价值的200000元招待用酒给王玉琴。后王玉琴多次与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协商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玉琴要求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交双方签订合同的原件,故王玉琴要求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玉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玉琴系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在河南省平舆县百年老酒销售的经销商。2013年1月14日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与王玉琴签订白酒销售合同,约定王玉琴为亳州酒巷酒业公司销售该公司的百年老酒巷酒,该合同上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处由代理人许学亮签字并加盖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王玉琴支付20万元货款,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向王玉琴发送了十年原浆95件、喜庆原浆445件、封坛原浆50坛、内部专供187件、金五年(即百年老酒巷五年陈(金))1200件。王玉琴认为以上所供用酒不是百年老巷酒,且数额也不相符,要求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予以更换,并补足数量,因亳州酒巷酒业公司未同意,王玉琴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二审中,亳州酒巷酒业公司虽提供了其与许学亮的内部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公司与许学亮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玉琴提供了其与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年度销售合同,该合同上盖有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许学亮在甲方(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该处加盖有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王玉琴在乙方处签字,应认定该王玉琴与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许学亮有权代表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指定乙方销售合同所指定的产品为百年老巷酒,销售区域为平舆县。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称:“王玉琴所称的发货不是百年老酒巷酒,是2014年中秋节前我方库存不足,与王玉琴协商用其他酒替换,对方也表示同意。当时约定销售不好,可予以退换,退换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但亳州酒巷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酒替换已进行协商,王玉琴同意替换,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与许学亮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王玉琴,且合同上盖有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许学亮的签字行为应为公司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亳州酒巷酒业公司来承担。二、王玉琴举证的20万元购货款,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称付款凭证不是公司账户,账号是马银平的,与公司无关。但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又答辩称:“王玉琴所称的发货不是百年老酒巷酒,是2014年中秋节前我方库存不足,与王玉琴协商用其他酒替换,对方也表示同意。当时约定销售不好,可予以退换,退换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具体当时王玉琴要多少钱的酒,我们发多少钱的酒我们不清楚,当时是许学亮负责的”。亳州酒巷酒业公司认可了所发货物不是约定的百年老巷酒的事实。许学亮系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的人员,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应能通知其出庭陈述收到的具体货款数额和已发的货物数额,但亳州酒巷酒业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王玉琴自认已收到十年原浆95件,每件65元;喜庆原浆445件,每件68元;封坛原浆50坛,每件500元;内部专供187件,每件168元;金五年(即百年老酒巷五年陈(金))1200件,每件78元,以上共计186451元。但金五年属百年老巷酒系列,且该产品的价格与王玉琴自己提供的百年老巷酒系列中的百年老酒巷五年陈(金)的价格也不相符,该价格表中的价格为每瓶到岸价18元,每箱6瓶,即每箱108元,故1200件的价格应为129600元。因亳州酒巷酒业公司认可向王玉琴发货不(全部)是百年老酒巷酒,对此应予以更换,不足部分,应予以补足。故亳州酒巷酒业公司应将95件十年原浆、445件喜庆原浆、50坛封坛原浆、187件内部专供更换为价值70400元的百年老酒巷酒。三、经本院询问,王玉琴称:2万元经济损失是往确山县调酒50件给别的客户,是许学亮安排吴培(电话打给我的),还有东方明珠招待、西洋店、东河店开订货会,招待用酒和客户用酒都是用王玉琴的酒店的。但这些都没有书面手续,都是口头或电话说的。因吴玉琴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争议的免费提供招待用酒180000元。从王玉琴提供的九份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来看,该证据存在瑕疵,以上协议中的亳州酒巷酒业公司的盖章系复印形成,并非该公司印章的原件,协议的甲方为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乙方为李双喜等9人,协议第六项约定的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招待用酒(价值20000元),并非为王玉琴免费提供招待用酒,同时甲方的代表处签字为吴培,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关于免费提供招待用酒的协议,而是亳州酒巷酒业公司与李双喜等人签订的协议。王玉琴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亳州酒巷酒业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18万元的招待用酒没有依据。王玉琴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李双喜等9人提供了18万元的招待用酒,且即使以上协议均属实,王玉琴向以上9人提供18万元的招待用酒,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二、亳州市酒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95件十年原浆、445件喜庆原浆、50坛封坛原浆、187件内部专供酒更换为价值70400元的百年老酒巷酒;三、驳回王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亳州市酒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4.8元、王玉琴负担60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亳州市酒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4.8元、王玉琴负担60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