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行审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蔡金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蔡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132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傅忠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步卫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蔡金花。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徒卫医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徒卫医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无正规医学专业毕业学历,且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在汪五成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小马迹村的租住屋内为汪五成之妻进行推拿按摩,在被执行人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发现有血压计、针灸针、医用酒精棉球等物品。被执行人还曾在汪五成租住屋内使用膏药为患者廖顺华治疗膝部疼痛。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镇江市丹徒区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处罚事项目录》第2379项的规定,决定:一、对蔡金花非医师行医所使用的器械予以没收;二、对蔡金花处罚款一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检查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告送达照片、催告书、送达回执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徒卫医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