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康杏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杏仙,王泽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951号原告康杏仙,女,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金,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委托代理人邹昕,女。原告康杏仙与被告王泽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杏仙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王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杏仙诉称,2015年3月21日8时30分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大桥355号南侧,被告王泽金驾驶浙F-2U9**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泽金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曾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赔偿原告首期费用,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经完成后续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28.7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泽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8,080.75元。被告王泽金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书答辩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求扣除住院伙食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认可。营养费,认可450元。上述费用在商业险内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大桥355号南侧路段处,被告王泽金驾驶浙F-2U9**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泽金和原告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日,原告曾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2016年3月2日,本院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杏仙202,577.42元;二、原告康杏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泽金7,600元;三、驳���原告康杏仙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5月17日至5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8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又查明,被告王泽金驾驶的F-2U96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4号案件已经生效且履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及商业险投保情况、保险理赔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泽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费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金额为8,080.7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5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泽金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2,910.7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泽金赔偿原告,剩余的11,910.75元的60%计7,146.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杏仙7,146.45元;二、��告王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杏仙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康杏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康杏仙负担45元、由被告王泽金负担25元,被告王泽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