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刑更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粤52刑更字第1708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举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更字第1708号罪犯王小举,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小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王小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6年5月20日,共获嘉奖16次;2015年4月、1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3月(因2015年度)超额完成劳动任务30%以上获得监狱记功。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妙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