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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双文、许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双文,许小兵,马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385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发,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双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东,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凤,系许小兵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洪双文、许小兵、马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德发、赵长健,被告洪双文委托代理人洪卫东,被告许小兵、马建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双文给付贷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计算,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上浮30%计算);2.若被告洪双文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以被告许小兵、马建凤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跑马山路8号20幢0104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下属陈武支行与被告洪双文、许小兵、马建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向被告洪双文发放借款金额最高余额不超过77万元的贷款,由被告许小兵、马建凤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经各方签章生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月12日16日向被告洪双文发放贷款61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洪双文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洪双文辩称:本案贷款实际系被告许小兵所借,应由许小兵、马建凤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小兵、马建凤共同辩称:被告许小兵、马建凤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对洪双文实际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下属陈武支行与被告洪双文、许小兵、马建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向洪双文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7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许小兵、马建凤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镇江市跑马山路8号20幢0104室房屋为洪双文在此期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洪双文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句容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2月12日,许小兵、马建凤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句容农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7万元。2015年12月16日,句容农商行陈武支行依约向洪双文发放贷款6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洪双文确认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9.2%,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后洪双文按期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洪双文、许小兵、马建凤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已按约向洪双文发放贷款61万元,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洪双文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句容农商行有权宣布61万元全部到期,并要求洪双文立即还本付息。关于利息,本院根据句容农商行的诉请审核确认为: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若实际给付之日超过2016年12月14日,则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上浮30%计算。许小兵、马建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跑马山路8号20幢0104室房屋(房产证号:24××34)为洪双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句容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若实际给付之日超过2016年12月14日,则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96%计算)。二、若被告洪双文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小兵、马建凤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跑马山路8号20幢0104室房屋(房产证号:24××34)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由被告洪双文、许小兵、马建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洪双文、许小兵、马建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