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与营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营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2730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负责人姜雪,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营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秀岩,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远志、周百花,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诉被告营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被告营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诉称,案外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之间采购电梯的相关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营小微保字(2014)004号质量与维修保函。根据该保函,被告以电梯运行过程中致人损害向原告提出给付申请,并于2015年9月6日从原告处领取了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质保金6万元。对于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款项的行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支付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该案经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6万元。基于上述二份判决,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领取6万元不符合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及诉讼费3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营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现该利益获得者是案外人李贵全,不是本案被告。案外人锦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提供银行保函作为质量和适用保障担保,即见索即付的保函,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是附条件的保函,不符合国际关于见索即付的国际规约,其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河海龙湾(二期)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TT-HHLW-T2012-4),合同总价款为1661520元,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开立受益人为被告、保函有效期间为自保函开立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83076元、保证方式为保证金质押的保函。2014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质量与维修保函,内容为:本保函的申请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贵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TT-HHLW-T2012-4的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合同”),为了保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项下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货物或工程等)的质量符合基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保证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维修或更换等相关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和指示,我行,即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以下简称“本行”),兹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本保函,其性质为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函。本行于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本行向贵方承担偿付总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叁仟零柒拾陆万元整的担保责任。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5年9月30日有效期届满。另查,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索赔6万元,理由为其供应的D1-1电梯两次在运行中突然急停造成业主李贵权股骨头受伤住院治疗,其已向李贵权支付6万元。2015年9月6日,因被告提出索赔,原告向第三人支付6万元。剩余质保金23076元原告返还给案外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原告为被告、被告为第三人的质保金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返还质押保证金83076元;判令营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6万元赔偿金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鲅民二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6万元;驳回案外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5)鲅民二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被告的申请并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质保金,已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返还给案外人营口锦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6万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674元的诉讼费,系原告不适当履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6万元的利益获得者是案外人李贵全的意见,因申请该6万元质保金的主体为被告,且被告已实际领取该6万元,至于该6万元质保金被告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口市华夏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由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潭支行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