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1530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5日,系甘肃省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住该村120号。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9日,系甘肃省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住该村119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董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董某某负担。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荣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