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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1530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5日,系甘肃省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住该村120号。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9日,系甘肃省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住该村119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董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董某某负担。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荣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