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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再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晓虹与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晓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再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晓虹,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王晓虹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按照王晓虹与广东省医药物资站(下称省物资站)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王晓虹在签约时已实际居住在广州市××××房(下称涉案房屋),并于当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双方于1993年4月1日办理了该协议的公证手续。该协议明确约定省物资站应协助王晓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没有约定省物资站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和可以收回涉案房屋的情形。王晓虹因犯罪于1998年服刑,省物资站乘王晓虹服刑之机单方面办理了返售手续。王晓虹于2011年9月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就本案纠纷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协议有效,省物资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同王晓虹一起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省物资站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省物资站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返售手续,涉案合同能否履行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调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晓虹的起诉。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后答疑为买卖协议肯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返售手续是否有效、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而是属于房改房调整的范围,该案应先由王晓虹向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异议,若其不作为或者经答复后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王晓虹即向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投诉。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9日向省物资站出具《关于撤销××××房返售案的函》,明确当年该办核准省物资站单方面办理返售王晓虹已购公有住房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现予以撤销;该办在2014年3月27日的协调会上要求省物资站为王晓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由于行政主管机关已撤销省物资站的返售手续后,双方履行涉案合同已不存在任何障碍。鉴于涉案合同早已生效且王晓虹已实际交付房款,并在涉案房屋生活居住长达10年之久,涉案合同也回到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涉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行政主管机关经查证后即将省物资站的返售案予以撤销,王晓虹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事实上行政主管部门已进行调处,由于省物资站一方不予配合才导致争议不能解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错误,剥夺了王晓虹的救济渠道。综上,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经查,王晓虹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原为省物资站职工。1992年12月25日,王晓虹与省物资站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省物资站将王晓虹已实际居住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晓虹,王晓虹于同日向省物资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于1993年4月1日就该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但省物资站与王晓虹签约后一直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晓虹。王晓虹于1998年因犯罪被判刑,省物资站乘王晓虹服刑之机以返售为名长期将房屋占为己有。王晓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1年9月提起另案诉讼,但二审法院认为王晓虹与物资站之间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涉及房改政策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调处,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而驳回王晓虹的起诉。该案二审裁定下达后,王晓虹向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信访,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9日给省物资站发出《关于撤销××××房返售案的函》,明确“当年我办核准你站单方办理返售王晓虹已购公有住房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现予以撤销”,并在2014年3月27日的协调会上要求省物资站为王晓虹办理房产证,但省物资站拒不办理,故诉请判令省物资站为王晓虹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王晓虹与其原所在单位省物资站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是企事业单位与有行政隶属管理关系的干部职工之间签订的房改购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履行或解除均涉及房改政策的适用问题。虽然王晓虹提供了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撤销××××房返购案的函》,但并不因此改变《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性质。故本案争议属于行政隶属之间的内容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穗越法立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王晓虹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晓虹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晓虹与省物资站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是基于当时企事业单位与有行政隶属管理关系的干部职工之间的内部关系签订的,是省物资站分配房屋给其职工即王晓虹,并进行房改,故该协议属于房改购房协议。虽然王晓虹提供了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撤销××××房返购案的函》,但涉案房屋是否返购并不改变上述《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的性质。王晓虹起诉要求省物资站按照该协议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实质上是要求省物资站继续履行该协议,而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则涉及房改房政策的适用问题。因此,本案争议属于行政隶属之间的内部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晓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一审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晓虹与省物资站在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后,王晓虹按约定向省物资站付清了购房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王晓虹当时是以省物资站职工的身份与省物资站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购买涉案房屋,但王晓虹已于1998年3月2日被省物资站开除公职,其起诉时与省物资站已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且王晓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付清房款并实际使用至今。鉴于王晓虹起诉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且王晓虹已就涉案房屋向省物资站支付了对价,故王晓虹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于行政隶属之间的内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一审裁定对王晓虹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