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125号原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下午5: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从东向西至滨河路三分局东5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背后将原告撞伤,经南苑派出所交管大队汴公所认字(2016)第048号文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右足拇指外伤;2、右足拇指末节跖骨骨折,住院25天。住院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712.94元(除去被告支付1500元),原告缴费5212.94元,伙食补助12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受伤当天就是护理母亲),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营养费12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3962.94元。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是身体的伤害,更是带来了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396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求过高,没有发生的不应当支持。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下午骑车至邮政局三分局门前时,一辆轿车突然右拐,致使原被告同时往右躲,被告从原告身旁过去,并没有撞着原告,而是在紧急状况下,原告未站稳,致使右脚挝伤,造成右脚拇指关节受伤,被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的请求过高,且有些项目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段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邮电三分局东50米路北非机动车道在躲车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段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段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甲进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足拇指外伤;2、右足拇指末节趾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入院,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1周后、2周后、4周后、8周后;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12.94元,其中被告段某乙共支付医疗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甲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12.94元,有医院票据6712.94元为证,对于被告垫付的15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6712.94元-1500元=5212.9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50元,原告住院25天,营养费按25天*10元=2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5、护理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00元,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合理费用共计8512.9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费4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段某乙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52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8512.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为74.50元,由被告段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