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利珍,韦楠,韦竹,邓希墉,邓传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兰利珍,女,申请执行人韦楠,男,申请执行人韦竹,女,被执行人邓希墉,男,被执行人邓传顶,男,申请执行人韦楠、兰利珍、韦竹与被执行人邓希墉、邓传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希墉、邓传顶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韦楠、兰利珍、韦竹于2016年8月2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78号。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清除种植在申请人韦楠、兰利珍、韦竹使用的位于宜州市北牙乡保良村都良屯“十八岭”林地(四至范围为:A、B、C、D连线闭合圈内,A点坐标为:108.2518628;24.41259498。B���坐标为:108.2518169;24.41237498。C点坐标为:108.2525037;24.41236986。D点坐标为:108.2524865;24.41243271。)上的湿地松;清除该湿地松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的手续由你们自行办理。二、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邓希墉、邓传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确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邓希墉存款10000元。后被执行人邓希墉、邓传顶自行清除种植在申请人韦楠、兰利珍、韦竹使用的位于宜州市北牙乡保良村都良屯“十八岭”林地(四至范围为:A、B、C、D连线闭合圈内,A点坐标为:108.2518628;24.41259498。B点坐标为:108.2518169;24.41237498。C点坐标为:108.2525037;24.41236986。D点坐标为:108.2524865;24.41243271。)上的湿地松。2016年10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林地清除行��进行确认。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已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本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邓希墉存款10000元的冻结。执行费100元已收取。至此,本次执行申请已依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志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