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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8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胶南三星针织有��公司与被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曹佃杰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南三星针织有限公司,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曹佃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023号原告:青岛胶南三星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焕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址不祥。法定代表人:曹佃杰,经理。被告:曹佃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址不祥。原告青岛胶南三星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妮公司”)、曹佃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妮公司、曹佃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妮公司和曹佃杰支付加工费93700.43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佳妮公司和曹佃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8月份起,三星公司一直为佳妮公司加工针织布匹。2014年12月23日,三星公司与曹佃杰签订协议书,曹佃杰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2648号的12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抵顶同等金额的佳妮公司所欠三星公司加工费。三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佳妮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曹佃杰未出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2月23日,三星公司与曹佃杰签订的协议书2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三星公司与佳妮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三星公司为佳妮公司供应针织胚布。2014年12月23日,甲方三星公司与乙方佳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仍欠甲方货款160700.43元;2、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2648号的12号楼2单元602室抵顶同等金额的乙方欠付的甲方的上述货款;3、本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无权对该房屋承担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私自买卖、抵押等)。该协议落款处有曹佃杰的签字,但无佳妮公司的盖章。同日,甲方三星公司与曹佃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同上内容。该协议落款处有曹佃杰的签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从三星公司的陈述以及曹佃杰代表佳妮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看,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佳妮公司,但从曹佃杰个人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看,曹佃杰个人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由佳妮公司、曹佃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星公司主张尚欠货款93700.43元,对此,佳妮公司、曹佃杰未提交付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佳妮公司、曹佃杰应支付三星公司货款93700.43元,逾期支付存在违约,三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佳妮公司、曹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曹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胶南三星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款93700.43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胶南三星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3元,保全费957元,公告费600���,共计3700元,由青岛佳妮贸易有限公司、曹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志芳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