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842号原告:徐某,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某1,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并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关怀,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语言暴力,经常掌打女儿。被告长期在外经商,不履行父亲、丈夫的责任。后来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分居生活,目前双方已分居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江门市蓬江区紫坭路10号之一701房屋(价值40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徐某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结婚证1本;3.户口簿一本;4.房产证一本;5.判决书一份。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房产。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来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应酬,为此我询问原告才引起争执,是原告自行搬走的,我一直与女儿、原告的母亲一起居住,女儿后来才搬走。被告张某1在诉讼期间并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信任,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7年7月开始,原告搬出另行居住,双方各自生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紫坭路10号之一701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权属人为徐某。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及生育女儿,但婚后由于在生活上缺乏沟通及理解,并且自2007年开始分居各自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紫坭路10号之一701房屋,应均等分割。根据双方协定的财产价值及归属意见,本院确定江门市蓬江区紫坭路10号之一701房屋(价值40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分割补偿款2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紫坭路10号之一701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张某1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