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屈东辉、刘雅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屈东辉,刘雅茹,聂作霞,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926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102244。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剑,男,1987年5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屈东辉,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刘雅茹,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聂作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环路口)。法定代表人:徐罕先。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屈东辉、刘雅茹、聂作霞、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剑、被告屈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雅茹、聂作霞、骏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东辉支付原告垫款本息92335.47元,违约金23000元,以上共计115335.47元;2、由被告刘雅茹、聂作霞、骏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屈东辉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屈东辉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161000元购买神宇牌车一辆,贷款期限两年。被告刘雅茹、聂作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骏通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骏通公司就被告屈东辉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屈东辉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屈东辉应当就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刘雅茹、聂作霞、骏通公司就屈东辉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屈东辉辩称,因为涉案车辆被原告拖走两年多,所以才没有办法偿还车贷,现在让被告继续偿还没有道理。如果由被告偿还车贷,车辆被拖走两年多的时间,期间的误工费怎么算。本息和违约金是原告算的,没有异议。被告刘雅茹、聂作霞、骏通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均系原件且与银行存款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屈东辉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神宇牌汽车一辆,价款23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剩余款项161000元由被告屈东辉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保证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存在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等行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的5‰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同日,被告聂作霞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并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自愿担任××对原告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刘雅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对屈东辉本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车辆交接。2014年1月13日,原告(××)、被告屈东辉(××)、骏通公司(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及骏通公司同意屈东辉将车辆挂靠在骏通公司名下,骏通公司应当积极督促屈东辉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屈东辉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则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骏通公司就屈东辉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屈东辉(借款人)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人)、刘清(借款人)、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屈东辉向银行贷款161000元,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屈东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等共计106581.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屈东辉,并为屈东辉在银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屈东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屈东辉向原告支付垫款本息92335.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东辉称原告将涉案车辆拖走造成被告无法按时还贷,应当予以减免相应的贷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屈东辉按照购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3000元,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雅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聂作霞作为反担保人,二人均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车辆托管协议》要求被告骏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东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款本息92335.47元、违约金23000元;二、被告刘雅茹、聂作霞、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