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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孙斌、孙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孙斌,孙小明,陆雨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4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北街21号。负责人:翁天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被告:孙小明。被告:陆雨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归还借款本金1337754.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303.6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758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斌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云锦苑一区××幢××室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向原告贷款151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孙斌以苏州市高新区云锦苑一区××幢××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斌(借款人、抵押人)、孙小明(共同借款人)、陆雨珍(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住房]字[苏州分]行[平江]支行[2009]年[一手贷0001843]号)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云锦苑一区××幢××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云锦苑一区15幢01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1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39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5.94%。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予以证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苏州市高新区云锦苑一区××幢××室的房屋,债权数额151万元。上述事实由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明。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1月,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均正常还款,自2016年2月至4月,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连续三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37754.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303.66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代理费37581元,该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连续三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且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斌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锦苑一区××幢××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在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1337754.8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303.6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7581元。三、如被告孙斌、孙小明、陆雨珍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孙斌名下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云锦苑一区××幢××室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8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