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涂国永与翁丽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永,翁丽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715号原告:涂国永,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翁丽龚,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涂国永与被告翁丽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丽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并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本息42,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余下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约定归还期为二个月。原告涂国永系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到了约定归还期限时,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只在2014年11月份结算了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2日,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债权分配给各股东,所以原告得到本案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426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翁丽龚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900元按月结算;3、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丽龚向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故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注销,原告涂国永作为该公司股东,且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广丰县七星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涂国永,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丽龚应归还原告涂国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7月1日),合计42,6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