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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巧与刘远军、刘志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刘远军,刘志辉,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685号原告:李巧,女,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军,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刘志辉,男,195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邵六(系被告张某之父),男,汉族,住址。原告李巧与被告刘远军、刘志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军、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远军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被告刘志辉、张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远军与刘兴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坐落于宣武商贸城中名为小魔豆服装批发门市。经营期间,被告刘远军与刘兴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毛衣用于销售。截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货款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刘兴运因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辉辩称:对原告和被告刘远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且未继承刘兴运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辉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刘远军、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日至6月19日11张出库单、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2张销货清单、2015年11月12日及11月14日2张出库单无刘远军或刘兴运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出库单及销货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20张出库单及2张销货清单有刘远军或刘兴运签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刘兴运与被告刘远军因经营服装批发门市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2015年10月30至12月6日,原告出具了出库单20张。2015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原告出具销货清单2张。该出库单及销货清单注明了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刘兴运与被告刘远军在上述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以上金额合计9748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兴运(女)已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被告刘志辉系刘兴运之父,被告张某系刘兴运之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销货清单,刘兴运生前与被告刘远军尚欠原告货款合计97486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远军支付货款974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以974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刘志辉、张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责任承担,只限于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兴运留有遗产及被告刘志辉、张某继承了遗产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辉、张某在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远军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巧货款人民币97486元及经济损失(以974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9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1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