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1)黄银娣与谢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娣,谢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664号原告:黄银娣,女,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燕,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丽琴,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银娣诉被告谢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迪、被告谢晓燕委托代理人范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晓燕在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双方约定年利息18%,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46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57404元(按年利息18%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银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27369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暂算至2016年5月26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晓燕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已支付3万元的利息(2年左右),归还本金10万元,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原告系公司会计,双方未约定利息,说好如果公司经营好转,同意给其一定报酬。对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单方制作,是虚假的。实际应以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为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银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条是在电子回单打印纸上书写的;2、2016年4月30日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支付10万元款项,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3、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利息而非本金。被告谢晓燕对原告黄银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电子回单三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2月2日4打款事实无异议。从借条书写内容可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属于公司的会计凭证,原告无权拿走,应当返还公司,该份证据上的“谢晓燕”系被告本人所签。但除该名字外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签字时没有“用途”部分内容,被告也并未核准该凭证中用途中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且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利息,该10万元是归还本金;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证据2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原告也没有在证据2中书写,故被告是不确认该内容的。被告谢晓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业务凭证与分户明细对账单(一),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的事实;2、业务凭证与分户明细对账单(二),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原告黄银娣对被告谢晓燕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10万元中有4.6万元是本金,剩余5.4万元与3万元都是利息。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具体的认证过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黄银娣向被告谢晓燕汇款300000元,被告谢晓燕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书写:今借到黄银娣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借款人:谢晓燕。2016年2月6日,被告谢晓燕向原告黄银娣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谢晓燕向原告黄银娣交付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署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黄银娣;核准人谢晓燕;领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用途30万×0.18=5.4万(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余下4.6万算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谢晓燕作为领(付)款凭证核准人身份,应该有义务对金额及用途进行核对并确认,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既由被告谢晓燕自认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从该凭证来看,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即在双方借款时间已过2年,按照常理双方应该结算2年的利息,双方认可了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一年利息5.4万,余下4.6万算本金,结合原告黄银娣出具的借条上无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黄银娣2015年2月24日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3万元,原告自称是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谢晓燕尚欠原告黄银娣借款本金254000元,逾期利息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银娣借款本金2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6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4776元,由被告谢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