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帮桂与张诚、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帮桂,张诚,徐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83号原告:赵帮桂,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诚,男,1980年5月1日出生。被告:徐莉,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原告赵帮桂诉被告张诚、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帮桂的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徐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帮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诚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月息4%等内容。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张诚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还本付息,两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赵帮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被告张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莉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诚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被告张诚、徐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诚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4%等内容。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100000元给付被告张诚。被告张诚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诚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由借款协议、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张诚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现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诚与被告徐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诚、徐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诚、徐莉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诚、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帮桂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700元,由被告张诚、徐莉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诚、徐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帮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审 判 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