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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甲林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德明、李曙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林,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德明,李曙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414号原告:白甲林。委托代理人:白军,系白甲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留明,系公司员工。被告: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龙爪子。法定代表人:叶明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海,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德明。被告:李曙光。原告白甲林诉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昌公司)、岚皋县川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皋川惠公司)、张德明、李曙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益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林委托代理人白军、唐华,被告四川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留明,被告岚皋川惠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海,被告张德明、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租赁款1101287.00元,并按陕西信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承担原告损失费29012.87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6月起因岚皋县川惠旅游项目工程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6月27日,被告岚皋川惠公司就租赁工程机械事宜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机械租赁费共计11012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工程结算单》。由于被告四川华昌公司与岚皋川惠公司已就彼此间的工程欠款转变为岚皋川惠公司的股权,岚皋川惠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且被告张德明、李曙光系被告川惠公司的股东,同时该工程也系二人借用被告四川华昌公司名义进行修建,故被告张德明、李曙光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对机械租赁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对利息、损失费问题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被告岚皋川惠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司名称既不是我公司,也不是被告四川华昌公司,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无我公司员工的签字。被告张德明辩称,机械租赁属实,总金额也属实。原告陈述要求利息,但被告方已支付70余万工程款,应该下欠3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李曙光辩称,机械租赁属实,总金额也属实。原告陈述要求利息,但被告方已支付70余万工程款,被告方带的有相应的票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华昌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部分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1、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昌公司订立了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岚皋川惠公司没有机械租赁合同关系;2、合同当事人约定按陕西信合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张德明、李曙光系被告四川华昌公司项目负责人;4、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被告华昌公司项目部压路机租赁款100000元和拉土运费各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昌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华昌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压路机租赁款、拉土运费共计200000元,原告对此辩解称是代被告华昌公司向他人支付的压路机租赁费、拉土费用,原、被告租赁费结算凭证中包含了压路机租赁费、拉土费用,按照交易习惯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压路机租赁费、拉土费用应从租赁费总额中扣减,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总额为901287元。关于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四川华昌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其拖欠原告的款项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岚皋川惠公司、张德明、李曙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白甲林工程机械租赁费901287.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白甲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白甲林负担1335元,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