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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尤维涛与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维涛,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84行初9号原告尤维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住所地:河间市城垣东路交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和,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吕万田,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维涛不服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公路行政处罚,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于5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维涛、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吕万田、白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河交路政罚(2016)3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尤维涛所有冀D×××××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1重型箱式半挂车超限运输,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尤维涛罚款11300元,并责令其自行卸载113.05吨。当日,被告开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号0115210789),原告凭该缴款书缴纳罚款11300元。原告尤维涛诉称,2016年3月24日7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甄宪元驾冀D×××××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冀D×××××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正常行驶到106国道河间市路段时,遇被告驾驶车辆追缉,强行别停后,扣押到“沙洼公路超限检测站”。2016年3月25日,原告缴纳罚款(票号:0115210789),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放行车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号0115210789),退还罚款11300元。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辩称,1、原告所属的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我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2、我站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车冀D×××××7冀D×××××挂的违法行为处理,我站经过调查取证、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一)证据:1、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初检)。用以证实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2、2016年3月25日对司机温志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检测称重属实。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用以证实被告依法对原告车辆载重情况在检测站内进行了登记保存。4、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在对原告车辆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后及时作出处理退还给原告。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执法人员提交了原告身份证。6、原告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雇佣司机温志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查扣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信息。7、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有关规定经过了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8、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9、原告的陈述申辩书。用以证实原告对其违法事实及被告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10、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复检)。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超载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使之符合载重要求。11、原告车辆卸载照片。12、卸载凭证。证据11、12用以证实在被告工作人员监督下将原告的车上货物进行了卸载。13、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实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处罚,缴纳了罚款11300元。1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送达回证。用以证实被告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送达给了原告。15、违法行为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实被告将河交路政违通(2016)3035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1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实被告河交路政罚(2016)3035号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二)依据: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2、《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3、《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路政、治超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车辆超载超限检测单(初检)具备关联性,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为原告检测时不在现场,当事人签字及手指印是被告伪造的,不是原告本人的。对证据2-13不予质证,但否认自己在证据9陈述申辩书上签名和捺指印。对证据14、15、16三份文书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为未向原告送达,其签字和手指印都是被告伪造的。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初检)系车辆称重凭证,有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及原告随车司机在场,且司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签名虽不是尤维涛本人,但不影响检测行为的合法性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对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8和证据10-13,原告不予质证,但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没有异议,对该11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证据14-16,原告否认自己签名和捺指印,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路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在S331线K89+600处发现原告尤维涛所有、其司机驾驶的牌号冀D×××××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冀D×××××1重型箱式半挂车装载钢铁涉嫌超限行驶,当即予以查扣并将该车引至河间市沙洼治超检测站。被告于当日进行立案、证据登记保存、称重检测、调查询问等程序。经称重检测,原告的车辆为6轴车,车货总重168.05吨,车辆限重55吨。车辆超限113.05吨,超限幅度206%。针对原告的超限行为,2016年3月25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罚款11300元,责令自行卸载113.05吨,并于当日作出了河交路政违通(2016)303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罚款数额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项权利。2016年3月25日,被告认定原告车辆超限行驶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河交路政罚(2016)3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11300元,并责令自行卸载113.05吨。当日,当日,被告开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号0115210789),原告凭该缴款书缴纳罚款11300元。另查明,陈述申辩书及河交路政违通(2016)303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河交路政罚(2016)3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面“尤维涛”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向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该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及陈述申辩书上面“尤维涛”的签名和捺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为,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了原告同住成年家属或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应认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属于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另行立案,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对原告尤维涛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二、责令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