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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兰军与张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军,张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819号原告兰军,男,汉族,1980年3月8日生,住新县。被告张光江,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生,住新县。原告兰军与被告张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光江以投资需要从我处借走现金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贰分四计算利息,另按每月借款总额的0.6%承担相关服务费用,于2015年6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人张光江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和利息,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张光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江于2015年1月12号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兰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借款期限为6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四计算利息,另按每月借款总额的0.6%承担相关服务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光江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兰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光江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贰分四计算利息,另按每月借款总额的0.6%承担相关服务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兰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代理审判员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