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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雄世、崔春红、金明光、李光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雄世,崔春红,金明光,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太平街。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姝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雄世,男,朝鲜族,无职业。被告:崔春红,女,朝鲜族,无职业。被告:金明光,男,朝鲜族,无职业。被告:李光男,男,朝鲜族,无职业.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雄世、崔春红、金明光、李光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雄世、崔春红、金明光、李光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雄世、崔春红、金明光、李光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雄世、崔春红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为3.5%,由被告金明光、李光男提供保证。被告安雄世、崔春红、金明光、李光男至今未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安雄世、崔春红立即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金明光、李光男承担保证责任。安雄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崔春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金明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李光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雄世、崔春红、金明光、李光男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安雄世、崔春红在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为3.5%,由被告金明光、李光男提供保证。当日,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莉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安雄世借款340000元。另查,被告安雄世、崔春红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34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安雄世、崔春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安雄世、崔春红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光、李光男在借条的保证人栏内签字,视为为被告安雄世、崔春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5年8月5日之前对被告金明光、李光男(保证人)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限,故免除被告金明光、李光男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雄世、崔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安雄世、崔春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0元(原告已预交7000元),由被告安雄世、崔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