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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五瑞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五瑞商贸有限公司,孙海月,连云港连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司成龙,连云港磐陀贸易有限公司,许飞,王光辉,钱笑贤,徐成爱,孙宁,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三路经七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司强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连云港五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月,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孙海月。原审被告:连云港连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刘巷村4-28号。法定代表人:司成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司成龙。原审被告:连云港磐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新尹路2-1号。法定代表人:许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飞。原审被告:王光辉。原审被告:钱笑贤。原审被告:徐成爱。原审被告:孙宁。原审被告:杨丽。上诉人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五瑞商贸有限公司、孙海月、连云港连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成龙、连云港磐陀贸易有限公司、许飞、王光辉、钱笑贤、徐成爱、孙宁、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免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缓交、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向上诉人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48670元,逾期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拒收该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