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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永泉与张春霞、袁柱、张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泉,张春霞,袁柱,张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785号原告:王永泉,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春霞,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袁柱,男,1978年9月12号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龙飞,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农场。原告王永泉与被告张春霞、袁柱、张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被告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霞、张龙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泉因被告张春霞未返还其借款1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春霞偿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袁柱、张龙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春霞向原告王永泉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6年5月11日,未约定月利率,并由被告袁柱、张龙飞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霞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柱、张龙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泉借款10000元。被告袁柱、张龙飞对以上借款、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柱、张龙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张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雅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