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原告赵利民、原告史立军与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赵利民,史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091号原告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利民,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史立军,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原告赵利民、原告史立军与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民及原告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原告赵利民、原告史立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原告赵利民、原告史立军诉称,2016年6月6日15时10分许,史立军驾驶冀HN5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准备去沧州市,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庙宫水库乌苏沟大桥以北弯道路段),车辆驶出路面于道路东侧路下侧翻,造成车上乘客35人受伤,路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史立军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赵利民对上述人员进行统一治疗,垫付了所有费用,并通过被告方一次性赔偿了车上人员各项经济损失(见交警调解书,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物品损失等)。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以及为车上人员支付的费用,合计30万元。其中车主赵利民自身车辆损失83700.00元、施救费5500.00元,计89200.00元。为伤者垫付的各项费用138635.05元,包括原告史立军酒精检测费400.00元,郝晗肖5975.00元,孙艳苹6805.81元,王玲玲13137.03元,王鑫8249.00元,孙佳俊6453.54元,丁殿凤10574.20元,刘玉香1203.00元,汤立锐5862.18元,王瑞强、王明月7469.60元,任桂英1363.38元,李新忠5709.79元,韩玉兰800.10元,杨丽丽1743.00元,张思2020.25元,宋佳怡1917.00元,赵静1917.00元,郭美琪1687.00元,牛旭1368.00元,张猛1324.26元,董大勇1368.00元,孙汉成1550.41元,孙天伟1359.00元,王永红1227.00元,张鑫宇1003.00元,韩之洲1975.00元,刘玉伟18283.20元,刘玉芬9423.90元,李文杰3945.00元,靳美岭9876.40元,陶金辉1418.00元,王金生727.00元,王录物品损失5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3465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每座7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此次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原告史立军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内,史立军驾驶客运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的车辆已经进行修复,应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只有车损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史立军酒精检测费400.00元、靳美岭法医鉴定费800.00元不认可,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出示的多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中原告赔偿给伤者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者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者的营养费不认可,因没有医嘱。对原告主张的伤者的后续治疗费、物品损失,不认可,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陶金辉、王金生、王录三人的经济损失不认可,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这三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5时10分许,史立军驾驶冀HN5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准备去沧州市,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4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庙宫水库乌苏沟大桥以北弯道路段),车辆驶出路面于道路东侧路下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受伤,路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围公交认字(2016)第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立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殷国明、刘桂荣、郝晗肖、孙艳苹等无责任。肇事的冀HN55**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利民,车辆登记在原告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史立军是原告赵利民雇佣的司机。原告史立军驾驶证副页记载增驾A1,实习期至2016年6月26日。冀HN5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3465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70万元(38座),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6)第5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HN55**号车辆保险单、史立军驾驶证,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到围场县医院检查、治疗,后在交警部门及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参与下,原告史立军、赵利民与大部分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赵利民向乘车人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对此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证实,有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佐证。虽然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参与了对大部分伤者赔偿的调解,只认可参与了其中宋佳怡等九人的调解,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调解经过、此次交通事故属于群伤事故当地政府比较重视等因素,应认定保险公司参与了对大部分伤者进行赔偿的调解工作。对原告赵利民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与车辆损坏有关的损失。1、车辆损失837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83700.00元。2、车辆施救费55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证实。合计89200.00元。二、向车上人员支付的费用。为司机史立军支付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史立军酒精检测费发票一张和酒精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为车上乘客郝晗肖等人支付赔偿款合理部分认定为134532.73元(含靳美岭法医鉴定费800.00元),具体认定如下:(一)、郝晗肖。郝晗肖,女,17岁,学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4日,8天。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5.00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8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4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4、营养费16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5、手机、衣服损失1440.00元。郝晗肖上述后四项损失合计2800.00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郝晗肖经济损失合计5775.00元。(二)孙艳苹。1、医疗费4385.81元。孙艳萍,女,35岁,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麻家营村。孙艳苹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8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4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4、营养费16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5、误工费40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50.00元,不超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按原告请求的8天计算。6、后期治疗费640.00元。孙艳苹上述后五项损失合计24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孙艳苹经济损失共计为6785.81元。(三)、王玲玲。1、医疗费7953.03元。王玲玲,女,36岁,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温珠沟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腹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征、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大腿皮划伤。于2016年6月6日入院,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7953.03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1100.00元(按住院11天×每天100.00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550.00元(按11天×每天50.00元计算)。4、营养费2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5、误工费55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50.00元,不超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按原告请求的11天计算。6、后期治疗费、手机修理费2580.00元。王玲玲上述后五项损失合计50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王玲玲经济损失总计为12953.03元(四)、王鑫。1、医疗费5749.81元。王鑫,女,22岁,学生,住所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度),右髋部皮肤挫伤,右上臂、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5749.81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800.00元(8天×每天100.00元)。3、伙食补助费400.00元(8天×每天50.00元)。4、营养费160.00元(8天×每天20.00元)。5、后期治疗费、手机损坏、化妆品损失1140.00元。王鑫上述后四项损失合计25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王鑫经济损失共计8249.81元。(五)、孙佳俊。1、医疗费3839.05元。孙佳俊,男,16岁,学生,住所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四十二号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眉弓软组织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副鼻窦炎。住院7天,花医疗费3839.05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700.00元(7天×每天100.00元)。3、伙食补助费350.00元(7天×每天50.00元)。4、营养费140.00元(7天×每天20.00元)。5、眼镜损坏、手机丢失、其他物品损坏、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410.00元。孙佳俊的后四项损失合计26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因孙佳俊是学生,故未计算误工费。孙佳俊经济损失总计为6439.05元。(六)、丁殿凤。1、医疗费4977.70元。丁殿凤,女,55岁,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大勃留村人。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4977.70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1200.00元(12天×每天100.00元)。3、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每天50.00元)。4、营养费240.00元(12天×每天20.00元)。5、误工费600.00元(12天×50.00元)。6、手机损失、后期治疗费2860.00元。丁殿凤后五项损失合计55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丁殿凤经济损失总计为10477.70元。(七)、刘玉香。1、医疗费303.00元。刘玉香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303.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9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刘玉香经济损失合计1203.00元。(八)、汤立锐。1、医疗费3662.18元。汤立锐,男,19岁,住所地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6天,花医疗费3662.18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10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0元(6天×每天50.00元)。4、营养费120.00元(6天×20.00元)。5、误工费325.0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54.18元×6天计算)。6、后期治疗费855.00元。汤立锐上述后五项损失合计22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汤立锐经济损失共计5862.18元。(九)、王瑞强、王明月。1、王瑞强医疗费4669.60元。王瑞强,男,26岁,住所地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上三合义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4669.60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王瑞强护理费500.00元(住院5天×每天100.00元)。3、王瑞强伙食补助费250.00元(5天×每天50.00元)。4、王瑞强营养费100.00元(5天×每天20.00元)。5、王瑞强误工费250.00元(5天×每天50.00元)。6、王瑞强与王明月(二人为夫妻)其他损失1700.00元。王瑞强上述后五项损失与王明月损失合计28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王瑞强、王明月经济损失总计为7469.60元。(十)、任桂英。任桂英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863.38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赵利民称原告另行支付给任桂英物品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物品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十一)、李新忠、韩玉兰。1、李新忠、韩玉兰医疗费4178.77元。李新忠,男,51岁,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钳屯乡草寺村70号;韩玉兰,女,51岁,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工业园区钳屯小区。李新忠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耳后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3377.77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韩玉兰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未住院,花门诊医疗费801.00元,有围场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李新忠护理费400.00元(住院4天×每天100.00元)。3、李新忠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每天50.00元)。4、李新忠营养费80.00元(4天×每天20.00元)。5、李新忠误工费200.00元(4天×每天50.00元)。6、李新忠与韩玉兰其他损失1120.00元。李新忠、韩玉兰上述2至6项损失合计20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李新忠、韩玉兰经济损失总计为6178.77元。(十二)、杨丽丽。1、医疗费1243.00元。杨丽丽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胸外伤、右上肢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243.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物品损失5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杨丽丽经济损失合计1743.00元。(十三)、张思。1、医疗费1220.25元。张思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220.25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物品损失8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张思经济损失合计2020.25元。(十四)、宋佳怡。1、医疗费1317.00元元。宋佳怡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317.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手机修理费6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宋佳怡经济损失合计1917.00元。(十五)、赵静。1、医疗费1416.98元。赵静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416.98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物品损失5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赵静经济损失合计1916.98元。(十六)、郭美琪。1、医疗费487.00元。郭美琪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肩、右上肢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487.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书本损失12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郭美琪经济损失合计1687.00元。(十七)、牛旭。1、医疗费368.00元。牛旭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腰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368.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手机、衣服损失10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牛旭经济损失合计1368.00元。(十八)张猛。1、医疗费724.26元。张猛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724.26元,有疾病诊断书、DR医学影像报告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6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张猛经济损失合计1324.26元。(十九)、董大勇。1、医疗费368.00元。董大勇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肘、右膝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368.00元,有疾病诊断书、DR医学影像报告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10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董大勇经济损失合计1368.00元。(二十)、孙汉成、孙天伟。1、孙汉成、孙天伟医疗费2109.41元。孙汉成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髋部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050.41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孙天伟未住院,花医疗费1059.0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孙汉成、孙天伟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8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孙汉成、孙天伟经济损失合计2909.41元。(二十一)、王永红。1、医疗费727.00元。王永红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头胸外伤、左膝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727.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5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王永红经济损失合计1227.00元。(二十二)、张鑫宇。1、医疗费303.00元。张鑫宇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腰骶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303.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手机损失7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张鑫宇经济损失合计1003.00元。(二十三)、韩之洲。1、医疗费1575.00元。韩之洲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1575.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4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韩之洲经济损失合计1975.00元。(二十四)、刘玉伟。1、医疗费10184.20元。刘玉伟,女,42岁,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三堡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征、枕后皮下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184.20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3、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每天50.00元)。4、营养费280.00元(14天×每天20.00元)。5、误工费700.00元(14天×每天50.00元)。6、后续治疗费、手机损失5099.00元。刘玉伟上述后五项损失合计8099.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刘玉伟经济损失共计18283.20元。(二十五)、刘玉芬。1、医疗费4423.90元。刘玉芬,女,56岁,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北头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征。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423.90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1400.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3、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每天50.00元)。4、营养费280.00元(14天×每天20.00元)。5、误工费700.00元(14天×每天50.00元)。6、后续治疗费1920.00元。刘玉芬上述后五项损失合计5000.00元,有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刘玉芬经济损失共计9423.90元。(二十六)、李文杰。李文杰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小腿外伤,未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有围场县医院门诊医疗费2933.00元,有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主张另有物品损失1000.00元,因缺乏物品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不予确认。(二十七)、靳美岭。1、医疗费5836.40元。靳美岭,女,22岁,学生,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州镇洼村。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右胸部第8、10肋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征、头顶部皮下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836.40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护理费1200.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00元)。3、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每天50.00元)。4、营养费240.00元(12天×每天20.00元)。5、交通费364.00元,有车票证实。6、鉴定费800.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靳美岭经济损失合计为9040.40元。(二十八)、陶金辉。陶金辉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9.00元,有围场县医院医疗费单据、DR医学影像报告书证实。(二十九)、王金生。王金生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7.00元,有围场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证实。(三十)王录。原告主张王录有物品损失5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立军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身体受伤、物品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史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史立军是原告赵利民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赵利民承担。原告赵利民所有的冀HN55**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承德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均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车辆驾驶人史立军持有的驾驶证处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合同条款未作出约定,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类似免赔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还对原告出示的多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数额不认可,认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数额,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差距不大,且此次事故属于群伤事故,及时调解解决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损失的扩大,对赔偿义务人是有利的,因此,应予认定,并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酒精检测费、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赵利民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N55**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利民赔偿车辆损失83700.00元、施救费5500.00元,合计8920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利民赔偿为车上乘客郝晗肖等人支付的赔偿款133732.73元(减除靳美岭法医鉴定费8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赵利民赔偿222932.73元。二、原告赵利民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原告史立军酒精检测费400.00元、靳美岭法医鉴定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0%为4640.00元,由原告赵利民负担20%为116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第一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六)项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