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代廷万与陈大明,田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廷万,陈大明,田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395号原告:代廷万,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告:陈大明,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告:田亚琼,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秦冰,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廷万与被告陈大明、田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廷万,被告陈大明以及被告陈大明、田亚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秦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廷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按1.8万元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息20%计算,同时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交通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只是认识二被告并无其他关系。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为了自己的菜场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年息1.8万元即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同时二被告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未就借款及利息进行清偿。陈大明、田亚琼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陈大明的银行账户中汇款共计10万元,但二被告将上述借款转借给梁华国,该1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梁华国,二被告只是帮梁华国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借条中,二被告与原告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双方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另外,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诉讼费由法庭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陈大明、田亚琼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代廷万提出借款共计10万元。同日,陈大明与田亚琼向代廷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十直中学代廷万处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00元)以备榨菜厂房投资使用。借期一年。以本人所有财产作担保,菜厂手续附上,立此为据。借款人:陈大明田亚琼20**年6月19日”。陈大明、田亚琼在借条签名处加盖了手印。代廷万收到该借条后,分别在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4日向陈大明的银行账户中转款6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陈大明、田亚琼在庭审中表示收到上述100000元的借款。另外,代廷万认识陈大明、田亚琼,无其他亲戚、朋友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代廷万向陈大明、田亚琼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大明、田亚琼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按1.8万元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息20%计算,同时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利息);由陈大明、田亚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交通费、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大明、田亚琼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代廷万借款10万元,借期为1年,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大明、田亚琼应当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代廷万偿还借款,故原告代廷万请求被告陈大明、田亚琼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18000元,但实际借款为100000元,超出借款数额的18000元,原告代廷万诉称系双方对100000元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12个月所产生的年息,虽然被告陈大明、田亚琼对此表示否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代廷万与被告陈大明、田亚琼的关系的亲疏程度、借期长短以及生活常理,认为原告代廷万诉称的有息借贷更合乎生活逻辑,故认为该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息18000元即月息1.5分,同时应从每笔借款发生的次日起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参照该约定进行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故原告代廷万主张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同时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代廷万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数额不明确,且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明、田亚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代廷万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7月4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5年7月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代廷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大明、田亚琼负担(原告代廷万已垫付,被告陈大明、田亚琼在向原告代廷万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