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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撤销罪犯吴某某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刑更1号罪犯吴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住址福建省明溪县。201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6)闽04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明溪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3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司法局提出,2016年6月21日吴某某因诈骗罪被本院宣告缓刑,于2016年7月27日到城关司法所报到,并开始接受社区矫正。2016年9月12日城关司法所对其进行常规定位抽查时发现其定位手机关机,拨打其移动电话也联系不上,随即发短信联系未果;次日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组织走访人员调查其家人及其监督保证人,发现吴某某始终关机;经2016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6日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本院依法撤销对吴某某的缓刑决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经本院判决宣告缓刑后,由明溪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因关闭定位手机去向不明,于2016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6日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上述事实有入户走访谈话笔录、走访监督保证人谈话笔录、关于对吴某某警告处分的情况说明、关于对吴某某警告处分的决定、送达回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4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个月零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敬春审判员  郭碧云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滢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