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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成山与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山,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711号原告:张成山,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田小民,男,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组织代码证号:76033884-8。地址: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法定代表人:张敏奇,男,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山与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山及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山诉称,2006年5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食堂炊事员。原告连续工作到2016年5月2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原告连续工作10年零17天,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要求原告离职也未给予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与被告协商经济补偿无果。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庭以超越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离职时超越60岁是事实,60岁以后仍按被告安排在被告处上班,是被告实际所需,要求原告连续工作,被告应承担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让原告离职时,不给经济补偿的做法不合情理,有失公平,与法相悖。原告为了后半生的生计,诉至法院。诉请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8900元(1800元/月×10.5个月)。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不是被告通知原告不让干的,而是原告主动不干的,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成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迁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成山在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担任食堂炊事员一职,合计工作时间为10年零17天,月工资18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原告主动离职或为被告辞退,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系主动离职或被被告辞退问题,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交原告离职问题的相关证据,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离职视为被告辞退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零17天,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00元(10.5个月×1800元/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市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渠道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