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与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林,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优草(肖建林之女),女,199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祁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肖优草、肖某之法定代理人:肖建林(肖优草、肖某之父),住祁东县白地市镇双凤村11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名毫(肖建林之岳父),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兰(肖建林之岳母),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贱英(黎名毫、李有兰之女),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祁东县白地市镇健康街46号。法定代表人:李友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平,男,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与被上诉人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祁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3)祁民一重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建林及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友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贱英、齐向潮、被上诉人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平、邹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产妇死亡的赔偿金966058.6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围生儿死亡的赔偿金605662.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夫妻长期在外务工,购买了城镇住房,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医方对产妇和胎儿的医疗行为存在诸多过错,应该承担较大责任比例;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医方。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黎鸾英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胎儿未娩出不能主张赔偿数额;原判判定我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予以降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1785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和10月20日,黎鸾英先后两次在被告处进行了超声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宫内妊娠单活胎,脐带绕颈(一周)。2011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黎鸾英前往被告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待产。3时30分许,医院初步诊断黎鸾英G2P1宫内妊娠38周+5天,头位,单活胎(临产),脐带绕颈1周。医务人员对黎鸾英进行入院医患谈话,告知其入院时的初步诊断、常态下需做的检查和选择的治疗方案,黎鸾英在该谈话记录上签名。之后,黎鸾英办理了住院手续,签署《新生儿筛查须知》、《入院告知书》和《阴道分娩同意书》,并进行了相应的常规检查。8时,黎鸾英的主管医师邹敏文查看病人,根据病史,决定让黎鸾英上产床,给予阴道试产。黎鸾英上产床之后,邹敏文为黎鸾英注射了10ml安定。8时20分,产妇胎膜自破,羊水清亮约80ml,胎儿胎心140-145。9时10分,宫口全开,胎儿胎心136。因阴道分娩较为困难,黎鸾英便要求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9时25分,被告的医务人员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准备行剖宫产手术终止分娩和剖宫产手术存在风险、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并出具了剖宫产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中第2条记载的医疗风险尚有:(1)麻醉意外,危及生命;(2)术中可能发生的心脑血管意外,呼吸心跳骤停,心衰、呼衰、脑血管破裂,死亡;(3)羊水栓塞、DIC,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等。黎鸾英的朋友邓逢秀(又名邓易)在同意书上以“嫂嫂”名义签名。9时29分,在剖宫产手术尚未进行时,患者黎鸾英突然惊叫一声,短暂抽搐后出现神态不清,呼吸续断、微弱,面色发绀,心率30次/分,心音低钝。被告的医务人员即诊断为子痫,并进行抢救,后又诊断为羊水栓塞,继续进行抢救,并向黎鸾英家属发出二份病危通知单,均载明“诊断1、子痫?2、羊水栓塞?病情病危”,黎鸾英的婆婆邹金香在上述病危通知单上签名。10时10分,因抢救无效,黎鸳英死亡(胎儿未娩出)。黎鸾英进产房之后,邹金香与邓逢秀分别在被告医务人员提供的同一张纸上写下“邹金香”“要求打催生针2011.10.21号”。2011年11月24日,南华大学病理学教研室对黎鸾英的尸体和宫内胎儿进行病理检验,尸体检验:“……右手肘部及右侧胫前下部各见一个注射针眼。……右侧第五胁骨锁骨中线处骨折,骨折处出血……。打开耻骨联合,见羊膜已破(羊水流失),胎头显露,宫口已开4.5cm,子宫28×20×18cm,宫颈口见多处裂口。剪开子宫见一死胎,脐带绕颈一圈。……剪开头皮见头顶部淤血……”,黎鸾英理改变:1、肺羊水栓塞;2、急性肺淤血、肺水肿、肺出血;3、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4、宫内妊娠,分娩期(死胎)。胎儿病理改变:胎儿头顶部淤血,脐带绕颈一圈。2013年7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黎鸾英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当时未对胎儿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对胎儿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9月1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更新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黎鸾英系产程中并发急性羊水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在为黎鸾英诊疗过程中,胎心监测不规范,影响对分娩方式的选择,让黎鸾英家属签署“要求打催生针”的字句不符合常规,也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未尽到防范羊水栓塞等产科并发症的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与黎鸾英死亡存在间接关联;被告没有与黎鸾英家属沟通,征求黎鸾英意见采取措施挽救胎儿生命,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015年10月15日,经原审法院通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瞿某副主任法医师、吴华主检法医师出庭作证。二位司法鉴定人认为:1、被告选择“阴道分娩,必要时进行剖宫产”没有过错,被告就剖宫产准备不足,但与黎鸾英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使用安定没有过错,但不能确定被告使用了催产素。3、被告病历书写不规范与黎鸾英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被告胎心监测不规范,视为没有胎监。5、尸检“右侧第五胁骨锁骨中线处骨折,骨折处出血”、“宫口已开4.5cm”、“宫颈口见多处裂口”不能判断系被告强力助产所致。6、被告无论何时诊断黎鸾英患羊水栓塞,其抢救措施没有过错。7、终止妊娠是治疗子痫的重要原则。被告诊断黎鸾英为羊水栓塞,经抢救,黎鸾英存活机会不大时,应征求黎鸾英家属意见,以剖宫产或阴道助产方式娩出胎儿。另查明,原告肖建林与黎鸾英于1997年5月19日结婚,于1998年2月22日生女儿肖优草,2005年10月2日生儿子肖某。黎鸾英之父黎名毫,生于1944年9月10日,母李有兰生于1947年10月10日,二人均住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关春村委会黎家组67号,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肖建林与黎鸾英购买了一套位于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石门小区13栋西单元西的住房,并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黎鸾英生前办理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原告方因医疗损害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总计416954.53元。其中:1、丧葬费24262.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07.5元。3、死亡赔偿金20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2000元。6、医疗费934.53元。7、鉴定费17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受害人黎鸾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黎鸾英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对胎儿采取相应抢救措施,应对胎儿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6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受害人黎鸾英的死亡存在间接关联,医疗过错在受害人黎鸾英死亡的参与度为20%;被告未与受害人黎鸾英的家属沟通,征求患方意见采取措施挽救胎儿生命,存在过错,与胎儿死亡的参与度为60%。综合上述二份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黎鸾英系产程中并发羊水栓塞死亡,胎儿未娩出;受害人黎鸾英在分娩过程中,被告胎心监测不规范,对剖宫产手术准备不足,未尽到防范羊水栓塞等产科并发症的高度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在抢救受害人黎鸾英时,未及时与其家属沟通,失去采取措施挽救胎儿生命的可能性。被告的诊疗活动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受害人黎鸾英死亡,胎儿未娩出的后果存在一定的间接关联,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其参与度为20%。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胎儿的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本案胎儿未娩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求偿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受害人黎鸾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受害人黎鸾英系农村居民,虽然其在城市购买了住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城镇,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受害人黎鸾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主体适格,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方主张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使用催产素,强力助产,导致受害人黎鸾英在产程中并发羊水栓塞,应当对受害人黎鸾英的死亡负全责。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已经证实无法确定被告的医务人员使用了催产素,且临床使用催产素常用“2.5单位”或“1毫升”,而非“1毫克那个,小针哦”,尸检结果亦不能反推系被告强力助产所致,故原告方主张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受害人黎鸾英并发羊水栓塞的观点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抢救受害人黎鸾英时误诊,抢救措施不当,造成受害人黎鸾英和腹中胎儿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黎鸾英在分娩的过程中并发急症,被告的医务人员先诊断为子痫,后诊断为羊水栓塞,并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在抢救的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但在抢救过程中,被告的医务人员未行胎监,征求患方抢救胎儿的意见,对胎儿未娩出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还主张被告违法违规伪造病历,被告的医务人员出庭做伪证,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虽存在医务人员代签名问题,但系真实的,故对原告方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均有胎监,但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却无相应的完整记录,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在抢救受害人黎鸾英时不存在过错,不能终止对孕妇的抢救而去抢救胎儿,或者同时抢救孕妇和胎儿。受害人黎鸾英并发急症之后,被告未行胎监,在确诊受害人并发羊水栓塞,死亡率高达80%时,应征求患方家属意见,娩出胎儿尚有可能,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前所述,被告对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酌情承担2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3,390.91元。二、驳回原告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80元,由原告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负担11744元,由被告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9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当事人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有过错,且该过错造成了其相对人的损害后果,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黎鸾英因妊娠足月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分娩,在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导致其自身死亡并胎儿未娩出的后果,造成该后果的原因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黎鸾英的死亡存在间接关联,医疗过错在黎鸾英死亡的参与度为20%,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黎鸾英死亡的赔偿责任20%符合其过错程度,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果错误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黎鸾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未娩出的胎儿是否有求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未娩出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求偿权。上诉人请求赔偿“围生儿”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判决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680元由上诉人肖建林、肖优草、肖某、黎名毫、李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审 判 员 王若中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露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沈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