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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长春市火车站北广场西侧马路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大林”(未在案)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及左颊部钝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赔付人民币9万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自愿和解书,收条,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长春市火车站北广场西侧马路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大林”(未在案)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及左颊部钝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姜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已执行完毕,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传唤到案。2、自愿和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已与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付人民币9万元整,李某甲表示谅解。3、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情况。4、常住人口数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同案外号叫“大林”的男子在逃,案件正在进一步工作中。(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6年4月29日17点20分左右,我在长春市火车站北站停车场门口处等车,看见一辆私家车撞上了一辆黄色小轿车,一个穿客运制服的男子就在旁边嘲讽,然后俩人发生口角后厮打了起来,私家车司机从车里拿出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棍子,打了穿客运制服的男子胳膊几棍子,这时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挡住私家车司机用手拽着其胳膊拉偏仗,继而穿客运制服的男子用右拳打了司机车司机面部鼻部几拳,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抢过棍子打到了私家车司机鼻部两棍子,私家车司机倒地后,俩人对其拳打脚踢,之后便离开了现场。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6年4月29日17时20分左右,我和姜某某看见×××的大客车司机任国辉和一个面包车司机发生了刮蹭事故,我替任国辉给了面包车司机200元钱。我和姜某某走了之后有事又返回地上停车场,返回来的时候又看见面包车司机正在和另一个小轿车司机争吵,是面包车司机把另外一个小轿车刮蹭了。姜某某在我前面走,他和面包车司机遇到之后又说了两句话突然两个人就撕扯到一起,他们俩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撕扯对方的衣服,等我接近时他们俩正好被“大林”和停车场的看门大爷分开了。我和姜某某还有大林就进了停车场西侧一条小路往南走,走路的时候面包车司机从面包车后面拿出了一个棍子追上来,他用棍子打了姜某某左胳膊几下,这时候大林转身将他手里的棍子抢了下来,然后大林和姜某某又一起打了面包车司机。姜某某用拳头打了面包车司机的面壁鼻部几拳,用脚踹了面包车司机身体,当时面包车司机也还还手用拳打脚踢打姜某某和大林。大林用抢下来的棍子网面包车司机的面壁鼻部,身体抽打了几下后把面包车司机打倒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6年4月29日17点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车在长春市火车站北站停车场门口处准备驶离的时候不慎撞上了一辆黄色私家车,姜某某就在旁边嘲讽我,我生气就和他发生口角后厮打了起来,我厮打不过他,更加气愤就从车里把支撑后排座的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棍子拿了出来,在北站停车场旁边的小马路上追上了姜某某,冲着他的头部抡了两三下,但都打在了姜某某的左手前臂上,这时一个手臂有纹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出现,挡住我用手拽着我拉偏仗,致使姜某某用右拳重重的打到了我的鼻部和嘴部大概四五拳,在撕扯中我不知道他俩谁抢走了我手中的棍子,用棍子打到了我的鼻部两下,我被他俩打倒在地后,他们俩对我又是一顿拳打脚踢,打到了我头部、面部、鼻部、胸部、背部、腹部很多拳脚,直到有人喊报警将他俩拉开,他们才住手离开了现场,我后来直接被家属送去了医院看病。(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6年4月29日17点30分左右,我车牌号为×××的客车,在长春市火车站北站停车场附近准备起车的时候不慎与一辆五菱宏光私家车的车头发生碰撞,协商赔偿给该私家车司机200元钱后达成和解,私家车司机驾车准备离开时也撞上了一辆黄色小轿车,我就嘲讽了他,然后他下车我俩就骂了起来,我生气就用右手推了他左侧肩膀一下,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我见他也厮打不过我,就离开沿着北站停车场旁的小马路往里走,私家车司机从自己的五菱车里拿出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棍子追上来,冲我的头部抡,被我用左臂挡住,全都打在了我左手前臂大概有三、四下。这时候“大林”见状也冲了上来,大林挡在私家车司机前,用手拽住他拉偏仗,我用右拳打在私家车司机的鼻部、嘴部大概有四五拳,“大林”从私家车司机手中抢过棍子后,用那根棍子冲私家车司机的鼻部打了两三下,我俩将其打倒后,我又冲着私家车司机的脸部和胸部踢了两三脚,最后我和大林就离开现场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