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家孝、周晓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孝,周晓松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家孝,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执行。辩护人黄智勇、官精灵(实习律师),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晓松,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伍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及辩护人黄智勇、官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熊家孝伙同周晓松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由周晓松驾驶渔船,熊家孝负责操作电捕鱼设备,使用非法的“电拖网”捕鱼设备(包括发动机、逆变器、电鱼网)非法捕捞长江鱼三次,非法捕捞长江鱼共计30公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9日22时30至23时30分许,被告人熊家孝伙同周晓松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电捕长江鱼5公斤,全部销赃,获利220元。2.2016年6月20日22时30至23时30分许,被告人熊家孝伙同周晓松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电捕长江鱼10公斤,全部销赃,获利320元。3.2016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家孝伙同周晓松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电捕长江鱼。同日23时30分许,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执法人员将正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使用“电拖网”非法捕捞长江鱼的熊家孝、周晓松抓获,当场查扣“电拖网”打鱼设备一套,长江鱼15公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相关规定、身份材料等证据;2.物证照片、称重记录、电捕鱼设备和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3.电捕鱼设备的认定;4.证人陈昌权、苏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检查笔录;6.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熊家孝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熊家孝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请求对黄其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熊家孝伙同周晓松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由周晓松驾驶渔船,熊家孝负责操作电捕鱼设备,使用非法的“电拖网”捕鱼设备(包括发动机、逆变器、电鱼网)非法捕捞长江鱼三次,非法捕捞长江鱼共计30公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9日22时30至23时30分许,被告人熊家孝伙同周晓松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电捕长江鱼5公斤,全部销赃,获利220元。2.2016年6月20日22时30至23时30分许,被告人熊家孝伙同周晓松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电捕长江鱼10公斤,全部销赃,获利320元。3.2016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家孝伙同周晓松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电捕长江鱼。同日23时30分许,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执法人员将正在松滋河口长江水域使用“电拖网”非法捕捞长江鱼的熊家孝、周晓松抓获,当场查扣“电拖网”打鱼设备一套,长江鱼1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相关规定、身份材料等证据;2.物证照片、称重记录、电捕鱼设备和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3.电捕鱼设备的认定;4.证人陈昌权、苏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检查笔录;6.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周晓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被现场查获后由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站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已完全掌握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熊家孝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熊家孝、周晓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松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家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家孝的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晓松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