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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相飞与陈伟梅、玉珊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相飞,陈伟梅,玉珊珊,玉书勤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3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相飞,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伟梅,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珊珊,女,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梅,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玉珊珊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书勤,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张相飞与被上诉人陈伟梅、玉珊珊、玉书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相飞申请执行其与玉书勤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4)金法执字第81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玉书勤与陈伟梅、玉姗姗按份共有的位于珠海大道1号169栋2101房中玉书勤所占的产权份额。陈伟梅、玉姗姗于2014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玉书勤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经转让给陈伟梅,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玉书勤与陈伟梅、玉珊珊共有的位于珠海大道1号169栋2101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执行。张相飞对该裁定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7月6日,陈伟梅与玉书勤在珠海市金湾区民政局主持下签署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珠海华发新城五期169栋2101商品房壹套,原90%的房产权仍归女儿玉珊珊所有,10%的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将其名下5%房产权更名过户到女方名下的手续。2013年1月18日,玉书勤向张相飞借款6万元。后因玉书勤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陈伟梅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3年5月14日由香洲法院因(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20号案作首轮查封,同时确认玉书勤应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陈伟梅办理涉案房屋5%产权份额的过户手续。因玉书勤未履行调解书,陈伟梅于2014年9月11日向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3449号。张相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二、许可张相飞对“玉书勤名下位于珠海大道1号169栋2101房5%的产权份额”进行强制执行,恢复对该房屋的执行;三、陈伟梅、玉珊珊和玉书勤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陈伟梅与玉书勤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玉书勤在涉案房产中所占5%份额已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为陈伟梅所有。张相飞与玉书勤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3年1月18日,陈伟梅与玉书勤的婚姻关系解除于2012年7月6日,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应视为玉书勤的个人债务。故该涉案房产不能作为执行财产偿还玉书勤所欠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相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相飞负担。张相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玉书勤名下,是其财产,法院可以依张相飞的申请,对玉书勤的房产执行拍卖。第二,陈伟梅与玉书勤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玉书勤名下5%产权份额给陈伟梅,仅为夫妻之间对房产权利义务的约定,陈伟梅享有的是对房产5%份额请求权,因玉书勤未履行过户义务,房产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已被查封,陈伟梅在查封未解除前对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涉案房产在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陈伟梅和玉书勤通过串通达成民事调解,将房产的5%份额过户给陈伟梅,有悖于法。第三,涉案房产玉书勤的房产证原件至今仍质押在张相飞处,玉书勤借款时,将房产证原件质押给张相飞,而陈伟梅与玉书勤却以房产证遗失为由恶意挂失房产证,不排除夫妻之间恶意串通。陈伟梅与玉书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产登记至其女儿玉珊珊名下,赎买房产时,玉珊珊没有收入,不具备购房能力。陈伟梅明知玉书勤在外负债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协商玉书勤净身出户,是恶意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4)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许可张相飞对玉书勤名下位于珠海大道1号169栋2101房5%的产权份额”进行强制执行,恢复对房产的执行。被上诉人陈伟梅和玉珊珊二审口头答辩称,涉案房产在2009年已按份共有,张相飞与玉书勤债务形成于2013年1月份,陈玉梅与玉书勤解除婚姻是在2012年7月6日,玉书勤的个人债务与陈玉梅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玉书勤二审中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调查函,调查就涉案房产的查封情况,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珠登记函(2016)240号]称,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送达(2014)珠金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为张相飞,该查封目前为首轮查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见,本案审理的关键是陈伟梅和玉姗姗所提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观点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陈伟梅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陈伟梅与玉书勤于2012年7月6日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玉书勤将涉案房产5%产权更名过户至陈伟梅名下。自此时起,陈伟梅就享有对该5%房产产权的债权。陈伟梅与玉书勤因涉案房产5%产权未过户而产生纠纷,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可见,对于办理过户手续,陈伟梅一直主张权利,对未办过户手续的事实状态,陈伟梅并无过错。该调解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根据调解书确定的玉书勤办理过户义务,陈伟梅享有将涉案房产5%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具体的权益。因此,陈伟梅对涉案房产5%产权享有实体权益。第二,生效判决确认张相飞享有对玉书勤的债权,该债权是对玉书勤偿还金钱债务的请求权。当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张相飞享有的对玉书勤的仍为债权,即要求玉书勤偿还债务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具体针对涉案房产5%产权。第三,因生效调解书确认了玉书勤的过户义务,陈伟梅可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获得该5%产权,而在执行程序中无须再经玉书勤配合。而张相飞在执行程序中对该财产享有的债权,尚须经过执行法院评估及拍卖变现。陈伟梅因生效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而获得的实体权益,较张相飞享有的债权效力更为优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法院(2014)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此外,张相飞借款给玉书勤时,陈伟梅与玉书勤已解除婚姻关系,玉书勤向张相飞的借款,是玉书勤的个人债务,与陈伟梅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烈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婷婷 搜索“”